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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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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软件著作权可以注资么

如果能取得相关证书(软件著作权证书),可以计入企业无形资产,当然也是可以用于进行注资的。计入企业无形资产时,入账价值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用、直接参与开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无形资产的入账成本应包括符合规定的研发支出、注册费、律师费等内容。无形资产无法确定给企业带来未来现金流量方式的,按照直线法摊销。

二、软件著作权有效期限

(一)个人开发的软件其保护期为五十年,自其死亡之日起开始记算保护期限,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死亡之日五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如果是自然人合作开发的,其软件的著作权是共同所有的,则保护期的起算时间从最后一个享有著作权人死亡之日起开始记算。

(二)若开发的软件是由企业开发的,那么其保护期限应从申请之日开始记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申请方首次发布期或者首次登记的时间开始记算。如果企业在开发完成此软件五十年内未进行发表或者为申请备案登记,那么软件在开发完成五十年后,其著作权不受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法,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期限为二十五年,超过二十五年,可以申请续展一次。

三、软件著作权是什么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指软件的开发者或者其他权利人依据有关著作权法律的规定,对于软件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就权利的性质而言,它属于一种民事权利,具备民事权利的共同特征。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中的例外,因为著作权的取得无须经过个别确认,这就是人们常说的"自动保护"原则。软件经过登记后,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开发者身份权、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六条规定:软件著作权转让和许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章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版权侵权主要是侵犯版权人的财产权利,特别是目前关于作品版权的纠纷时常发生。那么,国家版权局保护中心之对于南通版权登记的处理方法有哪些?其实主要有四种途径,分别是自行协商,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下面,跟随一起来看看具体的情况吧。

一、自行协商:当双方因为版权问题而产生纠纷时,首先应该考虑的解决方案自行协商。自行协商是解决国家版权局保护中心之版权侵权的较为快捷的方法。如果双方不愿意协商或者是没有达成协商,可以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调解:调解就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产生纠纷时,由第三人协助然后协商解决版权纠纷问题。第三方调解人的选择范围十分宽泛。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委员会,版权行政管理机构,律师或者是双方都相信的机构、个人来进行调解。调解的基础是双方自愿,调解并不是解决版权纠纷的必须程序,双方当事人若不愿意调解或调解协议没有达成,又或者是调解后反悔的,都可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民事仲裁;按照版权法的相关条例规定,双方可以依据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庭申请仲裁。如果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也可以根据版权法规定的仲裁条例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仅包括于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并且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必须要有书面协议。一旦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法院就不再对此项纠纷有管辖权。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为一局裁决制度。也就是说一旦仲裁庭做出决议后,当事人因同一著作权的问题再次向仲裁庭提起申请或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法院或者是仲裁机构都不会再接收此案件。仲裁庭作出的仲裁决议同法院的判决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该履行裁决。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执行仲裁裁定的,可以向执法机构请求强制执行。如果法院认为仲裁裁决有不合法的地方,此时纠纷双方可不再执行裁决。

四、诉讼;诉讼是解决版权纠纷较为普遍的方式。当产生版权纠纷时如果双方都不愿意进行协商或者是不愿意进行调解时,可以选择民事诉讼。如果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或者是认为仲裁机构的裁决有不合理的地方,也可以申请民事诉讼。在发生版权纠纷时诉讼虽然不是较为快捷的解决方式,但一直都是较为基础的解决途径。当侵权行为十分严重,并已经构成犯罪时,应向相关公检法机关报告。

著作权侵权案件起诉须知

一、引言

著作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以及全面支配该作品并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的总称,在我国与版权同义。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的内容。《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为人身权,其他各项则为财产权。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只能由作者本人享有,他人不能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得。作者死亡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著作权法》是保护著作权的专门法。《著作权法》规定了如何处罚侵权人,使被侵害的著作权权利人得到救济。正确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处罚和救济的前提。随着法制建设的完善,明显的侵权行为越来越少,有争议的侵权行为将会增多。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

《著作权法》调整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关系,这两种权利关系都可能涉及侵权纠纷。除著作权关系外,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即著作邻接权包括: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广播电视组织权,版式装帧设计权,等等。上述权益发生纠纷,都适用《著作权法》。侵权是对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的不法侵害。在侵害一般民事权利时,常表现为造成人身的伤害、对财物的毁损。而侵害著作权、邻接权的行为则为著作权法而明确规定的行为,有别于侵害其他民事权利的行为。

二、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

一般而言,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的归属要比其他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归属难以确定。一般民事诉讼中原告的权利归属大都没有争议,权利人与权利客体的对应关系明确,而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权利人的身份往往并不那么直接了当,原告是否享有其所主张的著作权,要通过原告是否进行了创作,且该行为是否产生了独创性的劳动成果等加以判断。

一个作品,它的权利来源于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创作,创作是确定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依据。但是,有关法律还规定法人等也可以成为作者,一些虽未从事过独创性劳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由其主持,代表其意志创作,并由他们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可见独创性劳动并不是判断著作权权利归属的惟一标准。而且,同为知识产权的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归属是由专门行政机关授权所决定的,权利归属自国家确认之日就已明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完成时产生,著作权人可以自愿将其作品进行著作权权利登记。经登记的著作权,登记文件及相应的作品自然可以作为权利人的权利证明;而未登记的著作权,主张权利的人是否享有著作权,容易发生争议。在境外发表或者出版的作品,作品的著作权人提起诉讼,录音录像制作者等著作邻接权人起诉他人侵权,他们享有权利的证明问题就更为复杂。实践中却往往要求著作权人提供作品原始手稿,要求图书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提供著作权人许可其出版、录音录像的原始证据。这样,必然发生权利人举证困难,不能及时有效制止侵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著作权法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这条规定重点把“合法出版物”作为著作权以及著作邻接权的证据形式,对解决著作权的举证具有重要意义。

因为著作权权利是随作品的形成而形成,无需借助有关机关的认可而存在,是一种依法自然形成的权利。因此,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告容易进行权属抗辩。权属抗辩是指被告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权属作出否认。它是被告对付原告的起诉最基本、最常用的手段,是被告取胜的最行之有效的办法。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能以权属抗辩,则会产生迅速快捷的反驳效果,也就是说如果权属抗辩成立,可以导致原告诉权丧失,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从而使得被告无需经法院对原告所诉的侵权内容的实体审理而胜诉。由于一切民事诉讼的基础均源于原告享有的民事权利,没有这种权利,诉就不能存在,原告的主张也就成了无源之水。因此以原告是否享有本案民事权利进行抗辩最易动摇原告的诉讼根基,尤其是在著作权诉讼中,权属抗辩几乎成为被告使用的“常规武器”,经常见诸于著作权侵权纠纷。对此,原告起诉时必须高度重视。

三、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是《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

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说白了合理使用,就是指在特定的标准下,法律容许别人自由应用作品而不必征求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况。网络空间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个人行为有下列几种情况,接下来就让小编带大家来了解一下吧。

(1)为详细介绍、评价某一作品或是表明某一难题,在根据互联网技术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度引入早已发表的作品;

(2)为报导新闻时事,在根据互联网技术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难以避免地重现或是引入早已发表的作品;

(3)为院校教学课堂或是科研,根据互联网技术向极少数课堂教学、科技人员提供小量早已发表的作品;

(4)党政机关为执行公务,在有效范畴内根据互联网技术向公众提供早已发表的作品;

(5)将中国人、法定代表人或是其他组织早已发表的、以汉语文本写作的作品译成少数名族规范字作品,根据互联网技术向中国境内少数名族提供;

(6)不因盈利性为目地,以视障可以认知的与众不同方法向视障提供早已发表的文本作品;

(7)向公众提供在网络信息上早已发表的有关政冶、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内容,根据互联网技术向公众提供在公众聚会上发表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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